第2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經營者應於預定停役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檢送停役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綜合概述。二、安全管理組織及人力配置。三、設施安全維護及定期檢查計畫。四、核子保防物料及其相關設備之管理計畫。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