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一、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六個月。二、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十個月。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一年。四、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