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十億元。(三)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一百億元。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