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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經營者應於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或換發後,每十年執行貯存設施再評估,並將再評估報告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一、綜合概述。
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
三、吊卸設備檢查及評估。
四、廢棄物貯存狀況評估。
五、貯存作業評估。
六、輻射影響評估。
七、十年來異常事件經驗回饋。
八、除役初步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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