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分為運轉員、高級運轉員。處理設施內主要作業流程與運轉安全、處理效率相關之設備或儀具,應由運轉員或高級運轉員操作。負指揮或調度責任之處理設施主管人員,應取得高級運轉員認可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