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24條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處理程序。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