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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申請表面污染物體之輸入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輸入或輸出之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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