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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申請輸出附表二第一欄或第二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進行密封放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及輸入國主管機關、接收人: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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