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並取得證明者: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二學分以上。設施經營者辦理前項第一款之輻射防護訓練,應於辦理訓練前檢具參訓人員姓名、訓練時間及地點、訓練課程及時數、師資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資料並應記錄及保存至少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