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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前三條之輻射偵檢,得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
受委託單位偵測發現有遭受放射性污染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複測。
前項偵測結果無遭受放射性污染者,應開立輻射偵測證明或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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