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換發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一、原領認可證明正本。二、公司登記證明或其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前項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