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下列各款:一、第一類電信事業。二、第二類電信事業。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四、電視事業。五、訂戶數達三千戶以上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六、經營國內新聞台頻道或購物頻道之衛星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