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四十分。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