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贊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