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因節目置入之商品、商標或服務而獲得利益者,得不視為置入性行銷:一、該商品、商標或服務在節目上之呈現,屬節目編輯上合理之素材。二、該節目係他國業者產製,且未經電視事業後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