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與其他系統共用頭端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頭端搬遷或機具維修。二、因不可歸責於有線播送系統之事由,致頭端無法自行傳送信號。有線播送系統為前項申請時,應附具理由及其他系統之同意書,並載明共用期間。共用期間以一個月為限。以第一項第一款理由申請與其他系統共同頭端時,應於一個月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