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有線播送系統暫停播送或終止經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但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播送者,不在此限。二、一個月前於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或以書面通知訂戶,如有應退費情形,並將退費處理方式報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備。前項第一款書面文件如下:一、暫停播送或終止經營之期間及理由。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前項第一款暫停播送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