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起六十日內繳交。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一、直接存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三、設定質權人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起,至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申請人申請展延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限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