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電視事業者,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年,全部設立時程不得逾九年,並得分期設立。電視事業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展期。前項申請展期,應經申請人之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