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非屬第九條規定之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效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