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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非屬第九條規定之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效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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