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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
電信事業於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傳送至有關機關(構)。
各查詢機關(構)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查詢機關(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臨時更換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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