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經營者與其關係人於取得共置資產時,除經主管機關另行核准者外,應依預期使用量由經營者及其關係人分別記載之。前項所稱預期使用量,指取得共置資產時之預期使用量。但本準則施行前已取得之共置資產預期使用量,得依本準則施行年度之預期使用量採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