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為認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者,主管機關得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事業之相對規模。二、市場進入障礙。三、技術及商業優勢。四、資本市場或資金取得能力具優勢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