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國家元勛發給特卹金,以左列兩類人員為限:一、曾任五院副院長以上職務,而具有左列功勛者:(一)致力國民革命,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二)統籌大計,安定國家者。(三)參與戡亂建國大計或敉平禍亂,具有顯著勳績者。(四)德高望重,翊贊中樞有勳勞於國家者。二、經國家元首核定,應予特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