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辦理退休(職)或資遣,並依其適用之退休(職)、資遣法令規定基準,給付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用(派用、聘任)人員及雇員,除屆齡退休(職)者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薪)給總額慰助金,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職)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薪)給總額之慰助金。
即將屆齡退休(職)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生效至遲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指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前二項支領加發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職)、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職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薪)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前三項所稱俸(薪)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職)、資遣當月所支俸(薪)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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