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各級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一定數額或比率之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之經費:一、直轄市政府及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之縣政府:編列之災害準備金(含相同性質之經費)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二、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