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一、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者。二、違反計畫使用者。三、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四、其他於租約中明定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