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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經濟發展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地方執行機關於核准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之核准者,命其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
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
三、同一申請土地範圍已受領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之補償對象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後另訂租賃契約情形,禁伐補償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或新承租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繼受人或新承租人無意願參與禁伐補償者,應將前手所領之禁伐補償金全數返還。
土地繼受人或新承租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禁伐補償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
地方執行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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