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公私場所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二、六個月內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一兩次者。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者。四、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