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為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涉及軍事事務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當地軍事機關環保人員,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為前項檢查或鑑定,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主動告知潛在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