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申請人與參與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者之解釋。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