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具有創新性,指創新實驗之申請案未與主管機關既已核准創新實驗之業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ㄧ:一、運用未經國內金融服務業公開發表、實施或取得專利之科技或經營模式。二、將既有技術或已取得專利之技術,以顯著不同之科技或經營模式運用於金融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