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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金融科技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申請人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參與者身分確認、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確認參與者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包括文件檔案、業務往來資訊及相關分析資料,應保存至與參與者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參與者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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