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所稱子公司,指保險業持有外國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