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條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