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境外使用者,經委託境外受委託機構以不低於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確認其身分,得視為已辦理各該規定之身分確認程序。
電子支付機構對依前項規定委託境外受委託機構辦理身分確認程序,應對境外受委託機構採取下列管理措施:一、確認境外受委託機構是否位於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作為委託該境外受委託機構辦理身分確認程序之考量因素。
二、確認境外受委託機構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三、確保可取得境外受委託機構受託辦理身分確認程序所蒐集之相關資料,並建立要求境外受委託機構不得延遲提供該等資料之相關機制。
前項第一款所稱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主管機關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境外受委託機構未能配合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管理措施者,電子支付機構應終止委託。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委託境外受委託機構辦理身分確認程序,仍應由電子支付機構負使用者身分確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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