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四、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五、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六、有半數以上董事與信託業相同之公司。七、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