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職務。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第一項職務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以維持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間監督機制之必要範圍為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兼顧集團內管理之制衡機制,確保股東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