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