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條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二、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四、其他經本會核准。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