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參股投資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臺灣地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業務報告(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二、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營運狀況。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基本資料。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