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22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參股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