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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37條

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
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如已填留資料者,其留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時,以股東辦理異動之最新地址為準。
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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