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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組織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分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五人。
二、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五人。
三、行政機關代表五人:(一)金管會代表三人,包括:銀行局局長、法律事務處處長及證券期貨局局長。
如有特殊情況時,金管會得另指派之。
(二)財政部賦稅署署長。
(三)經濟部商業司司長。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除由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本職異動而改聘外,其任期與第二款之委員同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
第一項第一款會計師公會代表,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報應聘代表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其學經歷、現行職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金管會擇定遴聘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款委員之補聘,應由全國聯合會提報應補聘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報金管會擇定補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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