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項應出席委員之人數,無須扣除有第六條迴避事由之委員;出席委員之同意,應扣除有迴避事由之委員後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一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其他委員一人為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之。懲戒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原移送單位代表到會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