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