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獲准進駐育成中心者(以下簡稱進駐對象),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進駐;屆期仍未進駐且未事先獲准展期者,視為放棄進駐。進駐對象得向管理局辦理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進駐育成中心之期限以三年為期;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進駐對象得因實際需要,申請提前遷出育成中心。育成中心應於進駐對象遷出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管理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