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管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