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科學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事業,得繼續承受消滅科學事業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
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消滅科學事業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事業中,屬消滅科學事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事業中,屬消滅科學事業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合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分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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