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依前項規定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管理局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報作業,如申報期限末日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進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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